1、《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5、第三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6、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7、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8、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务、财政、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9、第四条 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0、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11、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12、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3、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14、扩展资料: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15、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16、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17、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18、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19、第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20、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21、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22、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23、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24、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25、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26、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27、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28、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9、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30、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
31、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
32、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33、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4、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35、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
36、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37、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8、参考资料来源: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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